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医疗救助和慈善应急救助工作,发挥慈善事业在社会保障体系的补充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级市)慈善会开展慈善医疗救助和慈善应急救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医疗救助是本市医疗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府医疗救助以及其它专项救助的补充。
本办法所称慈善应急救助是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遇突发灾害而致医疗困难或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给予的临时救助,是对政府应急救济及其它专项应急救助的补充。
第四条 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遵循公开公平、以人为本、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级慈善会开展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工作。
市慈善会负责统筹协调、具体指导本市慈善医疗救助和慈善应急救助工作,负责市一级救助申请的审批、救助金结算与拨付、慈善门诊医疗证的发放、处理救助投诉等工作。
市慈善会设立由医疗专家和社会救助专家等有关人员组成的“广州市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评估小组”(下称评估小组),对市一级救助申请进行评估,提出救助意见。
区、县级市慈善会负责本辖区慈善医疗救助和慈善应急救助管理工作,办理本级救助申请的审批、救助金结算与拨付及投诉处理工作,协助市慈善会做好市一级慈善医疗和慈善应急救助申请的调查、审核和申请人资料的交接、慈善门诊医疗证的发放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一)本市户籍人员或正在本市就读的外地户籍大中专学生患重大疾病,自负医疗费用较大,经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政府医疗救助以及其他专项救助后,仍然困难的,可以申请慈善医疗救助。
(二)正在本市工作并在本市连续交纳二年以上社会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患重大疾病,自负医疗费用较大,经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其他专项救助后,仍然困难的,可以申请慈善医疗救助。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遭遇突发灾害造成医疗或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人员,可以申请慈善应急救助。
第八条 慈善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为每一救助对象在一个慈善医疗救助年度内不超过30000元。慈善医疗救助年度的起止点与救助对象参加的社会医疗保险年度保持一致,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按自然年度计算。
慈善应急救助标准按申请人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人数,每人累计发放不超过灾害发生地3个月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或按紧急救治情况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000元的医疗救助金。
本办法所列慈善医疗救助和慈善应急救助标准是市、区(县级市)慈善会对救助对象的累计救助金额。救助标准视救助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救助申请、审批和支付
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员申请慈善医疗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区(县级市)慈善会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户籍所在街道(镇)民政部门加具意见的《慈善医疗救助审批表》;
(二)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家属代为申请的,应提供家属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区(镇)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四)申请人(或家属)开户银行存折及复印件;
(五)诊治医院医疗收费发票原件或经有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发票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慈善医疗救助应当向工作所在地区(县级市)慈善会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工作单位所在街道(镇)民政部门加具意见的《慈善医疗救助审批表》
(二)申请人连续两年在本市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交缴证明;
(三)申请人工作单位开具的就医困难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在本市的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区(镇)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申请人(或家属)开户银行存折及复印件;
(七)诊治医院医疗收费发票原件或经有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发票复印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外地户籍大中专学生申请慈善医疗救助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区(县级市)慈善会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学校所在街道(镇)民政部门加具意见的《慈善医疗救助审批表》
(二)就读学校出具的就医困难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学生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区(镇)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五)申请人(或家属)开户银行存折及复印件;
(六)诊治医院医疗收费发票原件或经有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发票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应急救助应向其遭遇灾害的所在地区(县级市)慈善会提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灾害发生地所在街道(镇)民政部门加具意见的《慈善应急救助审批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开户银行存折及复印件;
(四)其他有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区(县级市)慈善会在接到慈善医疗救助或慈善应急救助申请的全部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应联络、约见申请人,或派员了解申请人的情况,对申请救助对象进行评估,提出救助意见,报区(县级市)慈善会秘书长或会长审批。区(县级市)慈善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救助的决定。同意救助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款;不同意救助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申请资料。
第十四条 区(县级市)慈善会应严格按照救助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救助,当本辖区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金使用完毕,又出现新的救助对象时,由区(县级市)慈善会向市慈善会提出慈善医疗救助或慈善应急救助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区(县级市)慈善会加具意见的《广州市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审批表》;
(二)救助对象身份证复印件;
(三)救助对象(家属)开户银行存折及复印件;
(四)其他有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市慈善会自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救助的决定。同意救助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款;不同意救助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慈善医疗救助金由市或区(县级市)慈善会直接汇入救助对象正在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或汇入救助对象提供的银行账户;慈善应急救助金由市或区(县级市)慈善会汇入医疗机构或救助对象提供的银行账户,特殊情况可给予现金。
第四章 救助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金来源包括:
(一)社会捐款;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三)可以用于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慈善会应当建立慈善医疗和慈善应急救助金专户进行管理,滚存使用。
第十九条 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慈善医疗救助和慈善应急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审查和监督,其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慈善医疗救助包括市慈善会慈善门诊医疗救助。慈善门诊医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慈善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工作有信访、投诉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2010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州市慈善医疗和应急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